杨先生在北京市宣武区拥有一处私房,面积45平方米。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在宣武区体育中心周边进行“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拆迁,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杨先生和其前妻于1997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郭女士对该处房产放弃居住权,但对其产权没有进行分割。
2008年1月28日宣武区建设委员会作出宣建裁字(2008)第00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裁决给予被拆迁人杨先生拆迁补偿款364224元,认定杨先生的前妻郭女士为无房户,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70000元。宣武区政府根据该裁决书于2009年6月5日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
杨先生对该裁决不服,知名拆迁律师团队成员代理杨先生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书。2008年12月2日,北京市建委作出了维持的决定。于是律师又起诉至宣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书。
通过向当事人调查了解,查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现被告宣武区建设委员会在作出该裁决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一、据以裁决的估价报告存在违法之处,体现在1、评估报告没有依法送达。2、评估报告是依据2001年的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作出的估价,并不符合2008年的市场价格3、评估机构没有将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4、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违法。5、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的亲笔签字和估价师的执业证,6、未对该房屋进行实地查堪.二、谈话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三、被告作出裁决书的程序不合法,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以及裁决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的要求。
杨先生的前妻郭女士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离婚是在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被告以第三人郭女士是无房户对其进行裁决,属于调查事情不清。被告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将应该向郭女士送达的谈话通知单、裁决申请书。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书、裁决书均留置送达于原告杨先生处。郭女士和杨先生早在1997年就离婚,那么就不再是亲属关系。而且也不再一处居住,其不是原告杨先生的同住成年家属。法院采纳了二位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原告非第三人家属的情况下,将应送达于郭女士的文书留置于原告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关于留置送达的要求,应视为被告未向郭女士送达与裁决有关的材料。法院认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作出了撤销宣建裁字(2008)第00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判决。
律师针对宣武区政府作出的《关于责令杨某、郭某限期拆迁的决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由于执行依据拆迁纠纷裁决书被法院确认违法,市政府作出了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